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監,131,2010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粉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818 地號(地目:建、面積:11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准予設定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粉之子,呂粉因罹患老人癡呆症,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呂粉每月所需療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另需負擔其他醫療費用及償還貸款等支出,聲請人已無力支付。

呂粉名下有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818 地號之土地1 筆,該土地已設定抵押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150 萬元,目前尚有103 萬元未清償,聲請人擬以該土地增貸90餘萬元,用以支應呂粉所需療養費用。

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處分呂粉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帳戶交易明細、繳費記事簿、放款利息收據、養護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第217 號案卷核閱無誤。

再呂粉無存款、股票,亦無黃金、珠寶等動產,96至9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系爭土地1 筆,財產總額5,885,386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據利害關係人即呂粉之另一子呂光志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99年6 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呂粉名下確有前揭不動產,且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長期支出其醫療、養護及生活費用確有困難,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呂粉之利益,有向銀行抵押系爭土地增加貸款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抵押呂粉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粉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就借貸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