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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1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唐金陵為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數十年來一向感情最佳,亦共同居住,相對人年事漸大,均係聲請人支付聘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且不論係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或照護醫療用品費用總數百萬元,亦為聲請人所支出。
㈡反觀監護人唐金陵為相對人之長子,卻對相對人數年來不聞不問,從未支付任何照護費用,且相對人自西元1976年開始信託數千萬美金之財產予唐金陵,而於2005年在美國對唐金陵提出訴訟,請求唐金陵返還該信託財產;
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雖為相對人之子,然其對相對人數年來不聞不問,從未支付任何照護費用,且於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一再主張相對人挪用資金、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等,顯見監護人唐金陵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與相對人間有財產利害關係之衝突,而顯然不適任。
㈢綜上,聲請人為實際照護相對人之人,且與相對人之情感最佳,鈞院上開裁定所選任之監護人唐金陵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甲○○,實際上對相對人數年來不聞不問,從未支付任何照護費用,更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之衝突,顯然不適任,而孟慶霞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20餘年,對相對人之財產亦有相當之了解,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孟慶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聲明:⑴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⑵指定孟慶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亦有明文。
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定。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業經本院於99年1 月26日以98年度禁字第21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唐金陵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0 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惟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丙○○業於99年7 月22日死亡,有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之死亡證明附卷可按,即已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有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亦無從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或代位進行本件非訟程序,則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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