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監,58,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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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子女,乙○○因極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4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宣告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又禁治產人乙○○名下除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380 、503 、504 地號等3 筆土地外,雖尚有郵局存款182,256 元,惟其每月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龐大,聲請人已無力負擔,茲為籌措禁治產人乙○○之醫療、看護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許可變賣禁治產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其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身分,為處分其不動產而聲請本院許可,即無不合。

至於聲請人丁○○、丙○○並非監護人,本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權限,遑論聲請本院許可,其等併為本件聲請,即有誤會,核先敘明。

四、又聲請人甲○○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台北縣永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禁字第49號案卷核閱無誤。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所得明細結果,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除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土地3 筆,97年度亦有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橋分公司利息所得8,018 元、美商力維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61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雖尚有上開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380 、503 、504 地號土地3筆,惟其現金存款不多,確有難以長期支應生活所需之虞,且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均係與他人共有,其中第380 、503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無法自用,而第504地號土地雖為住宅區用地,但受監護宣告人僅持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不及10平方公尺,即使未出售亦難有單獨利用之可能,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尚非無據,爰准聲請人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地│面積│權利│
├─┬─┬──┬─┬──┤目├──┤範圍│
│編│縣│鄉鎮│地│地號│  │平方│    │
│號│市○市區○段│    │  │公尺│    │
├─┼─┼──┼─┼──┼─┼──┼──┤
│  │臺│永和│樂│380 │田│188 │4分 │
│ 1│北│市  │華│    │  │.81 │之1 │
│  │縣│    │  │    │  │    │    │
├─┼─┼──┼─┼──┼─┼──┼──┤
│  │臺│永和│樂│503 │田│51.3│4分 │
│ 2│北│市  │華│    │  │9   │之1 │
│  │縣│    │  │    │  │    │    │
├─┼─┼──┼─┼──┼─┼──┼──┤
│  │臺│永和│樂│504 │田│39.1│4分 │
│ 3│北│市  │華│    │  │2   │之1 │
│  │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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