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監,84,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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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
非訟代理人 蔡玉琪律師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有坐落於臺中縣梧棲鎮○○段763 地號、地目:田、面積:3,1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 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母,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丙○○自幼喪父,其自14歲起因精神裝況不佳,職業功能及社會功能逐年退化,致難以從事工作,其於98年度年所得僅為8,500元,收入不穩,存款僅4,956元,現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在臺北市內湖區療養所接受照護,而聲請人每月提供1 萬元作為丙○○之零用錢。

又受監護宣告人丙○○前共同繼承梧棲鎮○○段763 地號,該地現無人使用而屬荒地,適逢鄰地所有人欲購該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已一致同意處分該筆不動產,而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長期負擔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為求生計,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上開共有土地出售,以供日後丙○○之生活開銷之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禁治產人丙○○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禁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人雖尚有坐落於臺中縣梧棲鎮○○段744 、763 、743 、746 地號4 筆土地,惟其存款僅餘4,056 元,恐無法長期支應其生活所需,且本次處分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而受監護宣告人所持有應有部分僅18分之1 ,地目為田地,即使未出售亦難有單獨利用之可能,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尚非無據,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處分不動產行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名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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