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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即威普羅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威普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經聲請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後,至今尚無任何債權人申報,且依相對人公司帳務記載,亦無其他人對其有債權存在,惟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9年7 月13日函文所示,相對人欠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145,608 元,業已超過相對人之剩餘資產,故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
故宣告破產,必該應受宣告破產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始符合宣告之要件,否則如僅有一債權人存在,則該債權人可依一般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述,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僅有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別無其他債權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為單一,而無多數債權人。
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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