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簡聲抗,11,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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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變更為吳景芳,且於99年9 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

則法律扶助法既為法律扶助事件之特別法,是就法律扶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適用。

三、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乙○○與被告莊宏偉即莊翔廷、吳羿臻、莊雅婷、莊宏新即莊景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81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嗣經原告即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

四、經查被告莊宏偉即莊翔廷、吳羿臻、莊雅婷、莊宏新即莊景翰於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818 號、95年度簡上字第8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均獲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為此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分別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及1 萬元,已據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律師酬金領款單影本為證,而前開酬金數額尚屬合理,並無予以酌減之事由,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支出之酬金3 萬元,依法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得以前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從而,原審據以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額為3 萬元,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於本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無法勝訴,對原借款只能自認損失,相對人之律師酬金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加重相對人損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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