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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丁○○○即方炳煌之.
戊○○即方炳煌之繼.
丙○○即方炳煌之繼.
乙○○即方炳煌之繼.
甲○○即方炳煌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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