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03,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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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之99年度訴字第940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訴訟繫屬中,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4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99年拍字第263 號拍賣抵押物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456 號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0 號受理繫屬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拍字第163 號拍賣抵押物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限(本件金額未達165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共計約2 年4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受損期間之損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損失約為17萬3,200 元(算式詳附表),另參酌相對人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800,000x5%x[2+4/12]=9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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