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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J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計新臺幣100 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准予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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