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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46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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