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3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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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持有聲請人所簽發本票未獲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68 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已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既未積欠相對人本票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補字第872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經調取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99年度司執字第44510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查核發現,相對人係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2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亦僅有30萬元及利息,並無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68 號聲請強制執行,顯有誤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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