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38,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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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四四五一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八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51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補字第87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茲審酌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票字第32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而其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510 號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名下之汽車、薪資、存款等,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所可能獲償之債權額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提起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 年4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以及相對人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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