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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A0000000 ),准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二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A0000000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3283號、97年度存字第1279號、98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卷宗審閱屬實結果。
三、聲請人以上開定存單即將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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