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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95 號提存事件提存、90年度執全字第817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已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9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因送達不到,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99年度湖聲字第2 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已合法公示送達),惟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817 號卷宗核閱結果,雖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5127號調卷執行完畢,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回,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行,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參照)。
是以,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之追加執行假扣押標的而受有損害,自難僅以已執行之假扣押執行標的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即謂「訴訟終結」。
亦非得於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之情況下,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
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亦即「訴訟終結」前對相對人所為之催告,與前揭規定不合。
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返還其擔保金,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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