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16,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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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萬利信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Chan,.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489 萬6,266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48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93 號確定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在案,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48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93 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713 號、98年度存字第122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48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93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即難謂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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