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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四二一0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五號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875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10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含受託執行之本院99年度執助字第152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業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讓渡書及清償協議書等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並提起損害賠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系爭本票等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讓渡書、清償協議、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庭函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損害賠償等(含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院99年度執助字第152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聲請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暨自98年1 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總計約580 萬3,500 元,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524號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考以聲請人所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 年4 月(共52個月),是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
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25 萬7,425 元(5,803,500x5%x ﹝4 +4/12 ﹞=1,257,425)。
另參酌相對人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30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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