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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 九八一0四),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 期債券1 張為擔保金,向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800 號提存事件提存,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6 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717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12 號、99年度存字第800 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99年度聲字第717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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