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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989 號、98年度司執字第331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67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28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因聲請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復於系爭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後,就其債權本金及利息獲得足額清償,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情形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請暨異議狀等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債權人即相對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擔保,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駁回確定,則相對人因該次停止執行,即難謂無損害發生,且該損害有無賠償,與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全額受償無涉,是亦難認本件損害已經賠償,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另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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