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66,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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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敗訴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超過6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232 號廢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

依首開說明,前開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超過6 萬元部分假執行宣告,該部分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已執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740 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前開本案擔保金之6 萬4,532 元。

其中供擔保原因未消滅部分,因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無待本院裁定准許返還聲請人,逕得收取,但就供擔保原因已消滅部分,尚待法院裁定准許返還確定後,相對人始得收取,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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