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90,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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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Ο號
聲 請 人 蔡雅蓁原名蔡琇君.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四Ο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四Ο四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和解書、民事撤回狀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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