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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 萬元,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6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由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9 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494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前經本院於98年度聲字第1267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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