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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即李水泉之.
甲○○即李水泉之.
乙○○即李水泉之.
丙○○即李水泉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計算式如下:71,700×1,174 ×312/10,000=2,626,285 ,71,700×21×312/10,000=46,978,2,626,285+46,978+149,000=2,822,2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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