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補,778,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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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欠缺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貳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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