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華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萬壹仟伍佰元(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零柒佰玖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土地面積 x 權利範圍 x 公告現值(契約訂立時)
=141 x(7/84 + 21/84 + 14/84)x 143,000=10,081,5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