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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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