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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玖元【算式: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176 地號土地之面積28.38 平方公尺(8.6 公尺×3.3 公尺)×上開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156512元/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6/1960 =126909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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