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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㈡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
㈣敘明本件由本院管轄之法律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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