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親,40,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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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汪相吉(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9年5 月5 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甲○○、乙○○○之子即汪相吉於民國95年交往後即同居生活,於97年7 月8 日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丁○○,並由汪相吉與丙○○共同撫育,嗣汪相吉於98年11月間入伍服役,原本預計退伍後與丙○○結婚,屆時原告即無非婚生子女身分之問題,惟因汪相吉於99年5 月5 日死亡而未及辦理,原告與被告甲○○之父汪忠治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為不能排除汪忠治與原告的曾祖孫關係,現為確認原告與汪相吉之血緣關係及辦理相關遺屬撫卹事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原告與汪相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丁○○與汪相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甲○○則到庭陳述: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汪相吉為渠等兒子,原告出生後即與汪相吉、丙○○同住,當時渠等住樓下,原告與汪相吉、丙○○住樓上,至汪相吉死亡為止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丙○○與被告乙○○○、甲○○之子即汪相吉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其自幼受汪相吉之撫育,則此主張若屬實,依前揭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為汪相吉之婚生子女,惟汪相吉已歿,原告之戶籍資料上仍無生父之記載,是原告與汪相吉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尚非明確,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又關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時,原則上應以主張與之具有親子關係之生父為被告,倘其生父已死亡,應以生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生父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汪相吉已歿,而汪相吉未婚,亦無其他子女(戶籍謄本參照),則原告為求確認其與汪相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得以汪相吉之全體繼承人即乙○○○、甲○○等人為被告而提起確認訴訟,亦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述親子鑑定報告之內容所載,原告與被告甲○○之父汪忠治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結論略以:「曾祖孫親屬關係概率(PP)為99.08954%。

也就是說『汪忠治與丁○○之曾祖孫關係確定率』為99.08954%。

因此『汪忠治是丁○○的親生曾祖父』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結果很有可能成立。」

等語,有該院99年9月28日P4485 號親子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佐,足見原告與被告二人之子汪相吉間具有父子血緣關係,而原告出生後即與汪相吉同住,亦堪認原告自幼即受汪相吉之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汪相吉之視為認領而為汪相吉之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請求確認其與汪相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與汪相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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