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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被告 乙○○
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前於民國85年8 月23日結婚,嗣於98年9 月10日兩願離婚。
原告雖於98年12 月9日生下被告丙○○(即PHOTCHARAPHOL CHUM-UPPAI),回溯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已到庭自認:被告丙○○確實不是伊和原告所親生,對於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本件被告乙○○雖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惟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法仍應調查其他事證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丙○○之泰國護照影本及英文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又被告丙○○與被告乙○○已於99年9 月10日自行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結論:根據VWA ,D18S51,FGA ,TPOX,CSF1P0,D13S317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CHUM-UPPAI,PHOTCHARAPHOL (即被告丙○○)的親生父親』(六重排除)。」
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9 月14日親子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訛,並經被告乙○○到庭自認在卷。
可見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被告丙○○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情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9 日生下被告丙○○,而原告與被告乙○○則於98年9 月10日離婚,是被告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但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9年6 月24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況被告2 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被告2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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