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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俐穎所訂立之借據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兩造間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俐穎於民國95年11月6 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訂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到期日為99年11月16日,還款方式約定分48期,每期1 個月,按期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
利息除前12個月按初貸日指標利率加年利率機動計算外,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3 %計算,並有違約金之約定,逾期6 個月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另依系爭借據第7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按期付息者,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7年12月16日,迄今尚積欠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李俐穎於96年7 月9 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之聲明,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李俐穎於96年7 月9 日死亡,被告丙○○為其配偶,被告乙○○、丁○○、甲○○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
又原告主張李俐穎積欠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2 紙、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借款因李俐穎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李俐穎自應負返還責任。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1148條第1項、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經本院調卷查閱後,被告等人均未向本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 萬900 元(即裁判費3 萬7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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