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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卷內無土地登記簿謄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另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為同法第247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認定「本件原告(即訴外人陳炳煌)主張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1地號應有面積的2 分之1 )係原告於64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高梁美齡承買,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信託登記為第三人蔡萬名義,再移轉信託為原告之子陳奇峰及被告(即本件原告乙○○)各2 分之1 ,其後原告(即訴外人陳炳煌)於71年5 月15日在上開土地獨資興建地下一層、地面六層之樓房,並於72年間將興建後之建物即臺北市○○○路○段405 巷45弄10號2 、3 、5 樓全部及地下層面積541.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分之1 登記被告(即本件原告乙○○)名義,……,業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云云」,然原告從未在前開事件卷宗內或審理庭上閱覽到71年5 月15日被訴外人陳炳煌信託登記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1 地號所有權人之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依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1 地號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係於72年4 月始與蔡萬完成買賣登記,則被告三人自始即無自由心證之空間及餘地,為此對於被告請求依法確認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內,沒有71年5 月15日以前,原告乙○○為所有權人的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3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丁○○、丙○○固為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之承審法官,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然原告對該三位法官請求確認前開事實,縱經本院為同意確認之判決,亦無法更動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結果及既有登記之事實,解除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權屬認定的不安,不符提起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的要件,是參照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之起訴顯不具有法律上利益,亦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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