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032,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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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張王炎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借款期間至108 年12月2 日止,約定利息前兩年按7.9%固定計算,第3 年起改按年率8.45% ,並隨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分240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張王炎於99年3 月2 日以後即未繳款(計息至99年2 月1 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尚積欠本金116 萬7,157 元及自99年2 月2 日起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擔任張王炎之連帶保證人,然借貸之對象係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並非原告,倘原告係受讓第三人之債權,伊未曾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讓與對伊亦不生效力。

且張王炎已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280 號9 樓房地為擔保物,保證債務與擔保物權併存時,依民法第751條規定本旨,債權人應就擔保物儘先受償,不得捨物而訴人,原告應先就擔保物拍賣取償,其先向保證人求償,殊有違誤。

另原告為金融業者,其逕向被告求償,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月3日台財融(二)字第910038786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逾期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號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曾擔任張王炎向亞太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提出之借據確為其簽署無訛。

被告雖抗辯其借貸對象係亞太銀行並非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原名即為亞太銀行,係於91年9月3日經財政部函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8 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變更名稱為目前之銀行名稱,有前述函文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原告僅係原亞太銀行名稱之變更,法人人格同一,原亞太銀行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自仍存續,是與張王炎成立借貸關係及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對象即為原告無訛,應先究明。

另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擔保物拍賣取償乙節,按民法第751條係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而「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751條之適用。

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拋棄擔保物權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至於被告復抗辯原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部分,查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乃88年12月間即已成立,而銀行法第12條之1 ,係89年11月1 日始經公布增訂,自無從溯及適用而影響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

再者,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本文雖規定銀行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然同條項但書亦明文「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僅係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受該條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綜上以解,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主債務人張王炎向原告借款,積欠上述金額尚未清償,其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7,157 元及自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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