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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先予敘明。
二、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而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已約定:「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4,378 元,及其中26萬952 元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每月按4,000 元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99年9 月3 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復於同年10月11日將利息部分縮減為15.99 %。
核其縮減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 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其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5.9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為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8 月8 日起至92年3 月7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6 月22日止,尚有56萬4,378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6萬952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富邦DIY/Miffy 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萬4,378 元,及其中26萬952 元部分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370 元(含裁判費6,1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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