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054,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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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就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一,觀諸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至明,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對於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向被告收取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未遵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20% ),及按上開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自民國95年2 月起,則改為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而被告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3年7 月15日止,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94年8 月10日,計有消費帳款本金、費用、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5,083 元,及其中46萬8,431 元自9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憑信。

按甲方(按即被告)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乙方(按即原告)扣帳或逕行繳付乙方或其所指定之代收處所,逾期時應自乙方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最高年息20% 逐日計算之利息,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第14條約定甚明。

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有消費帳款本金、費用、利息、違約金共計58萬5,083 元,及其中46萬8,431 元自9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給付,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5,083 元,及其中46萬8,431 元自9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及登報費200 元),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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