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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億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主張遭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股東,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其餘股東即清算人甲○○及乙○○代表被告應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名蘇健興,前遭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股東,致伊是否為被告股東不明確,一般民眾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時,可能誤認伊為被告股東,造成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其法定代理人乙○○具狀略稱: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及97年4 月16日2 次轉讓公司股權予甲○○後,即未過問公司事宜,甲○○找何人當股東,伊一概不知,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被告合法股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
本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應未擔任被告股東,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為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股東關係存否訴訟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護照等影本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雖稱其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為被告合法股東云云。
然被告公司股同意書上股東簽名「蘇建興」,顯與原告之原名「蘇健興」不同,被告公司章程,亦有此一情事,足認原告應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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