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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17-U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區○○路1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至該路段209 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欲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並注意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遽然由內側車道直接行駛至外側車道並向右轉彎,致其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CRB-983 號機車(下稱乙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 元。
⒉減少勞動力收入之損害31萬5,000 元:原告任職光鮮亮麗精品行門市銷售員,因系爭事故受有時常頭痛無法久站之後遺症,不得不辭職在家休養,自系爭事故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受有9 個月勞動力收入之損失。
⒊車輛修復費用1 萬4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及多處肢體擦傷,致時常頭痛不已,生活品質下降,日夜飽受折磨,被告於事後不聞不問,令原告精神上受致莫大痛苦,被告應給付慰撫金40萬元等。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8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其因系爭事故雖受有傷害,但是傷勢並不嚴重,應該可以繼續工作,雇主不會因此不讓原告上班。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40萬元,要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被告於98年9 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17-UW 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沿臺北市○○路○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轉入該路段209 號內之公司時,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CRB-983 號之機車即乙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乙車因此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該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200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
⒊原告係70年11月5 日生,育有3 名子女,學歷為基隆工商職業學校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光受僱於鮮亮麗精品行擔任門市銷售員販售飾品,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
⒋被告係63年間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育有1 名子女,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神達電腦行銷業務部高級專員,月薪4 萬多,全年薪資所得61萬5,298 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以下、98年度湖調字第83號卷第8 頁以下,該案卷下稱83號卷)、證明書(83 號 卷第14頁)、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83號卷第10頁)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頁以下),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湖交簡字第2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14 號卷宗(該案卷下稱偵查卷)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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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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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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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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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就物受損壞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㈢被告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如原告主張之過失,已經自認(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因該事故之發生受傷、所有之乙車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至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過失可言,即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中之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加以爭執。
本院謹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依法得否請求如數給付加以判斷如下: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治療、回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450 元部分:原告確有上開部分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醫療費用收據(83號卷第12頁以下),附卷可稽。
而各該支付之醫療費用、證書費應認與原告受前述傷害回復原狀及實現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尚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請1 萬40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之乙車受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有物受損修復之費用,原告就此雖提出機車行估價單2 及統一發票1 紙為證(83號卷第15頁以下頁),上載零件費用共1 萬400 元。
然乙車為93年10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9 月16日止,使用年數為4 年11個月16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所需零件費用,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應扣除折舊之數額。
依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規範即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乙車出廠時間為93年3 月,計算至98年9 月16日撞擊受損止,應提列折舊年數為5 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98年5 月2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甲車於車損時應提列5 年之折舊年數,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限3 年,參照上述規定,其車輛之零件更換費用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40 元(計算式:10400x1/10=1040 )。
⒊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收入損失31萬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時每月薪資收入為3 萬5,000 元,雖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0頁以下),並無原告申報該薪資收入之納稅資料,但已據提出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稅捐繳納為行政高權事項,不能以此逕行推論原告無受僱領薪之事實,固仍堪認原告當時受僱每月有此薪資收入。
但原告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前述傷害之結果,導致時常產生頭痛無法久站之後遺症,致不得不辭去工作云云。
嗣於訴訟進行中則改稱:我休息這段時間,老闆已經找人代替我的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0頁背面),則原告究係因何致無工作收入,已屬可疑,不能逕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斷證明書上記載(本院卷第16頁以下),原告除四肢擦傷外,係受頭部外傷並腦震盪之傷害,其於99年9 月14日就診時,診斷證書載醫囑宜休息1 週等語,另99年9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醫師囑言:頭部外傷後建議休養1 至2 週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受傷須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期間,至長為2 週即14日,期間應為98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其因此所受無法工作之勞動力減損損害應為1 萬6,334 元(35000x14/30=16333.3 ,不滿1 元以1 元計算)。
而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常感頭痛無法久站工作云云,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未據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受傷後,除當日就醫急診、檢查至次日外,僅各於98年9 月22日及99年5 月23日回診2 次,亦不足以憑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其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逾前述1 萬6,334 元部分,要屬乏憑。
⒋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遭原告駕車撞及致受有前載傷害,其身體受傷,精神必感痛苦,茲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有於右轉彎疏未注意開啟方向燈及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以致肇事之侵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並須休養2 週之復原期間,與原告學歷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飾品販售工作,育有3 子,其於97年度申報納稅之所得額為7 萬53元,98年無申報納稅之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之資力,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育有1 子,擔任電腦銷售公司之行銷業務專員,97、98年度申報納稅之所得總額各為113 萬8,121 元、63萬4,653 元,名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均為428 萬1,274 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4 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之數額,不能認為可取。
⒌綜上,原告得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 萬9,824 元(2450+1040+16334+40000 =59824 )。
㈣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
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因侵權行為受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週年利率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以為回復原狀,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上開得請求賠償之5 萬9,824 元範圍內,得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回證見83號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得核許請求賠償之數額範圍內,應認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5 萬9,824 元,及自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原告請求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前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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