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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江婉如即江琬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4 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甲○○領用信用卡正卡乙張,被告乙○○○、江婉如(以下與甲○○合稱被告)則領用信用卡附卡。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卡片之未償帳款,並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之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
持卡人如逾期清償時,除應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依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且應給付以未清償本金按3%計算、並以連續3 期為限之違約金。
另依約定條款,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債務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持正、附卡消費,至99年6 月27日止,共計尚餘新臺幣(下同)84萬3,002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44萬8,162 元、利息39萬4,840 元)迄未給付。
台新銀行業與原告簽訂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報紙影本及台新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乙○○○、江婉如亦不爭執被告甲○○確有申請上述正卡及渠等確有由被告甲○○代為申請附卡之事實無訛。
被告乙○○○、江婉如雖抗辯之前沒有注意約定條款有附卡持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云云,然已成年之附卡持有人應與正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乃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所明定,且此約定尚屬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一般性約款,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效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至於被告乙○○○、江婉如復抗辯因現無工作,無法與原告處理云云,渠等之資力狀況,究屬個人事由,亦無從影響渠等之法律責任。
綜上以解,被告乙○○○、江婉如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萬3,002元,及其中44萬8,162元部分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9,3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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