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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又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應依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退休人員自願遷讓暫時續住公有眷舍發給搬遷補償費等級表」之規定,發給原告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然查:被告基於其地方行政機關地位決定是否對於人民給予補償,本於其裁量權依法對申請人為許可與否准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當,當事人僅得依行政爭訟途徑以為救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非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
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2年4 月29日分配原告之配偶聶馨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237 巷14弄8 號的宿舍(以下簡稱系爭宿舍)。
嗣於80年間被告以聶馨業已退休死亡為理由,請求返還宿舍,為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5 月18日,依行政院發布的事務管理規則並參照立法院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注意辦理事項,認原告合於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之規定,否決被告以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之理由,駁回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宿舍之聲請。
詎被告於97年2 月間竟無視於上開判決意旨及兩造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以無法續租為由,要原告騰空交還予被告。
且原告任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濟德宮向原告訴請土地返還,為法院判決原告須為遷離,及占有期間每年須支付64,944元予濟德宮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的契約關係致原告訴訟所生損失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宿舍為租用濟德宮土地所興建之建物,因於95年底濟德宮與被告間的租賃期限屆滿,系爭宿舍已無占用土地之權源,經濟德宮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後,被告於97年間即與原告協調搬遷事宜,但原告遲不搬遷,始為濟德宮直接向本院訴請原告遷離,並為賠償,是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且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的解釋,該「處理」包含如宿舍係屬租賃,租期屆滿依前開院函規定不再續租之處理方式,亦應屬上述「處理」之範圍,是被告係依行政院函示不再繼續向濟德宮承租土地,既無義務再行提供系爭建物予原告居住,被告亦無權請求續住於系爭宿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宿舍有續住至被告處理為止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因與濟德宮間之訴訟,為法院判決遷離並依占有期間按年給付賠償費予濟德宮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本院卷第8~1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35~37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未續租土地供原告居住於系爭宿舍,是否即屬不作為之侵害行為?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宿舍由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應續住至被告處理時止,被告終止與濟德宮間的租賃契約,與判決意旨未合。
被告則以未予續租,即屬處理時,且無為原告續為租賃的義務,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為辯。
經查:被告主張不再續租即屬被告關於系爭宿舍之「處理」行為,為原告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920306909號函為據(本院卷第38~39 頁),依該函要旨略以:「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
「查行政院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五十人字第七一八一號令規定略以,退休人員原住服務機關租賃之宿舍,准予住至租期屆滿之日為止,租期屆滿後,不得再由原機關繼續租賃供其居住。
租用宿舍部分宜照上述規定辦理」;
「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公有眷舍房屋承租私有土地於租期屆滿時應不合再繼續租賃」;
「如宿舍係屬租賃,租期屆滿依前開院函規定不再續租之處理方式,亦應屬上述『處理』範圍」等語有關機關宿舍部分之基地,如係向他人租用,於租期屆滿後,行政院要求各機關不得再繼續租賃供其居住,且租期屆滿依前開院函規定不再續租之處理方式,亦應屬所謂「處理」範圍。
因系爭宿舍之配住依據係行政院所頒布「事務管理規則」,從而行政院關於該規則所提出相關函釋,公有宿舍應皆受其規範。
是系爭宿舍於租用土地期間屆滿,被告不再續租,即係依行政院所為指示而未為作為。
且因不予續租屬上述「處理」之範圍,是縱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亦應屬借貸契約期間屆至,依上揭規定,被告不僅無為原告續予租賃土地供其居住於系爭宿舍之義務,原告尚負有返還借用之系爭宿舍予原告之義務。
惟原告不僅以被告尚有義務讓其繼續居住,且拒絕遷讓,於法無據,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應續予租賃土地供原告續予居住的作為義務,而有不作為侵害原告的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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