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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07%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即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給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8年3 月9 日止,現尚欠本金40萬8,745 元,及自9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等情。
㈡被告於92年8 月1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另按月加計違約金,惟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為上限。
被告自97年6 月22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4 月12日止,尚有19萬9,150 元之消費帳款,及2 萬2,410 元之費用、利息、違約金未付,共計22萬1,560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欠款等情。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帳卡、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0萬8,745 元,及自9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欠款。
六、又按甲方(按即被告)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乙方(按即原告)扣帳或逕行繳付乙方或其所指定之代收處所,逾期時應自乙方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20% 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各期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萬零1 元至20萬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3 千元,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第14條約定甚明。
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有19萬9,150 元之消費帳款,及2 萬2,410 元之費用、利息、違約金未付,共計22萬1,560 元,及其中19萬9,150 元自98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如上述。
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七、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40萬8,745 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22萬1,560 元,及其中19萬9,150 元自98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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