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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4年6 月15日,邀同被告甲○○(下稱甲○○。
如同指乙○○、甲○○2 人,則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 年6 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率則為年息3.738%,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就遲延還本部分,除仍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
原告已聲請拍賣乙○○提供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受償部分金額,惟仍有本金70萬9,13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2939 號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為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乙○○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甲○○復為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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