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155,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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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二Ο四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連帶之被告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被告丙○○與被告甲○○則為同事,原告與被告丙○○已分居,但住所相距僅數分鐘路程,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育有一未成年之子即訴外人盧品亨。

詎被告二人竟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口之某飯店內為性交行為,適因被告丙○○以行動電話與盧品亨通話畢,疏未確實掛斷,盧品亨乃聽聞異聲,而以行動電話將之錄音,並告知原告,嗣被告丙○○見已難隱瞞,始向原告坦承上情。

又被告丙○○、甲○○因本件妨害家庭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Ο七號刑事判決通、相姦罪確定。

原告於知悉被告二人通、相姦後,身心嚴重受創,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失眠、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連帶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係為子女而勉強維持各自貌合神離之婚姻關係,被告二人在公司同一部門共事十年,前八年期間,雙方並未發生任何感情,直至二年前參加公司旅遊,在飛機上偶然談及彼此婚姻,發現雙方各有其異於常態之家庭及婚姻關係,而漸漸靠近互相照應,進而產生情愫,本件妨害家庭事件發生後,被告二人內心均深感痛苦徬徨,更對所造成家庭之傷害感到歉疚自責,被告甲○○、丙○○更因此事分於九十九年五月、同年十月遭公司資遣。

又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賠償金額過高,且被告二人已依刑事案件之和解內容,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各給付原告二十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同事,明知被告丙○○係原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丙○○、甲○○各自基於與對方通、相姦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飯店內,合意為性交行為一次,適盧品亨於電話中聽聞,發覺有異,乃告知原告,嗣被告丙○○向原告坦承上情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二Ο四號刑事卷第六頁、第七頁至第十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丙○○、甲○○因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通、相姦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及命被告二人應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前各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Ο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Ο三頁至第一Ο四頁)及該刑事案件影印卷(外放)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通、相姦行為,致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二百萬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通、相姦一次,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因通、相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若干?㈡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給付之四十萬元,應否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通、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夫妻生活,以及原告之家庭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丙○○間已分居多年,二人育有一子盧品亨尚未成年。

原告為大學國文系畢業,現任教於高中,九十八年度所得一百三十萬餘元,名下有自用住宅一棟,現與盧品亨同住;

被告丙○○係造船工程研究所碩士,原任職於外商公司擔任技術副理,將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九十八年度所得約一百五十九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汽車一輛、未上市股票及存款數筆,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與原告達成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止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一百十萬元之協議,目前尚在分期履行中;

被告甲○○係大學法國語文學系畢業,任職於外商公司擔任業務秘書部經理,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離職,目前無業,九十八年度所得約一百二十八萬餘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二筆及股票投資二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並有畢業證書、教師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摺、資遣協議書、協議書、離職證明(以上均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五十一頁、第七十一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一Ο二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通、相姦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九十萬元為適當。

㈢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

又按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查被告因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丙○○、甲○○分係犯通姦罪、相姦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及命被告二人應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前各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Ο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俱在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各匯款二十萬元至原告設於陽信商業業行大屯分行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該刑事確定判決所給付之四十萬元,亦屬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自得於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是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五十萬元(計算式:九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所辯渠等前於刑事案件已給付之賠償金,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連帶之被告甲○○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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