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16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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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係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為原告。

被告明知系爭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四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黃萬金、黃添福共同出資興建,嗣由黃萬金之子即訴外人黃成文與黃添福之子即訴外人黃貴發、黃金泉繼承共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才開始使用系爭建物,不符合申租、申購國有土地之規定,竟委任亦知上情之訴外人即代書葉聰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謊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提出門牌號碼證明書,偽以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為被告實際使用,而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使原告誤信被告符合申租國有土地之規定,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

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再委任葉聰明以被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向原告申請承購,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出具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之切結書,使原告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准將系爭國有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三千元出售被告,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及葉聰明所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Ο三六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直至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接獲本院同年月二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庭函檢附該刑事確定判決,始發現係受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國有土地出賣被告。

依被告向原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時所出具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人承諾事項第一點記載:「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按:應為解除之誤)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



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第一點亦載明:「‧‧‧該房屋(按:指系爭建物)所有權確屬本人所有,如有虛偽或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願負法律責任。」

,原告自得依上開解除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及撤銷系爭國有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一百十四條準用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國有,請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國有土地買賣契約無意見,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是以,原告應將被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二百零三萬三千元,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係黃萬金、黃添福共同出資興建,嗣由黃成文、黃貴發、黃金泉繼承共有,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且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並未實際使用該建物,不符合申租、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規定,竟委任亦知上情之代書葉聰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謊稱該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並提出門牌證明書偽以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為被告實際使用,使原告誤信被告符合申租之規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被告。

嗣被告又委任葉聰明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被告為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承購該土地,並提出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具名書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使原告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准將系爭國有土地以二百零三萬三千元出售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國有土地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繳款書、移轉證明書存根、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Ο三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訂立系爭國有土地賣賣契約時,被告所出具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人承諾事項第一點即明載:「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按:應為解除之誤)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

,顯見兩造就系爭國有土地買賣契約另有約定解除權,即被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原告得逕行解除系爭國有土地之買賣契約。

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接獲本院同年月二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庭函所檢附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Ο三六號刑事確定判決,發現被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附繳之切結書等證件為不實,而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國有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參照)。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又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債權契約解除後,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係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雙方因契約解除而生之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國有土地買賣,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二百零三萬三千元,原告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國有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負有償還被告二百零三萬三千元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時所附繳之切結書等證件既有不實,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國有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自屬正當。

而該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亦就原告已受領之給付即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國有,於原告給付被告二百零三萬三千元及自受領該二百零三萬三千元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國有,既經認定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就原告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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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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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原 │   一八七   │  全部  │
│    │十六—一地號            │    │            │        │
├──┼────────────┼──┼──────┼────┤
│ 二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原 │   二十七   │  全部  │
│    │十六—二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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