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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亞群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亞群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群公司)詐欺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客觀上原告與被告亞群公司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而損及公司之利益。
本件原告為亞群公司之董事,其等對於被告亞群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原告與被告亞群公司之間,即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亞群公司之監察人乙○○代表亞群公司應訴。
均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群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2日,由陳建業與乙○○、曾賀群發起設立(原公司名為亞群通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淡水鎖中正東路2 段29之1 號7 樓),約定由陳建業出資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乙○○、曾賀群分別出資200 萬元,惟僅登記亞群公司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其餘資本900 萬元則置於陳建業名下,並約定由陳建業擔任亞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因曾賀群退出亞群公司之經營,乙○○另覓其母即原告丙○○及其胞妹即原告甲○○擔任股東,並辦理增資程序,由原告丙○○、甲○○各出資300 萬元、200 萬元,加上乙○○原出資之200 萬元及陳建業原應出資之600 萬元,合計實收資本額為1 千300 萬元。
詎陳建業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任意收回,亦明知其實際出資額僅100 萬元,尚有500 萬元增資股款尚未繳足,竟於95年6 月15日,向誠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志遠籌措500 萬元資金,作為其增資股款,並隨即存入亞群公司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於95年7 月6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業已收足增資股款1 千300 萬元,而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由於被告亞群公司負責人陳建業原承諾約定出資600 萬元,以致嚴重影響原告丙○○、陳宛玲所為判斷,而分別投資300 萬元及200 萬元,並於95年6 月19日在被告會議室簽立亞群公司股東同意書,旋即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當日另由原告丙○○、甲○○分別書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後,交由陳建業收執,嗣陳建業再持原告丙○○、甲○○同意書及相關資料委任范寶月會計師辦理增資登記後,原告丙○○、甲○○即分別登記為被告亞群公司董事,因上開被告公司各股東原約定出資部分,陳建業應出資600 萬元,實際竟僅出資100 萬元,餘500 萬元並未實際出資,以致嚴重各股東權益,因而乙○○前曾代表亞群公司對陳建業提起違反公司法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3439號簡易判決,因陳建業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基上,原告丙○○、甲○○因受陳建業允諾自行出資600 萬元之欺罔,致生投資判斷發生錯誤之結果,進而書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倘知陳建業不履行實際出資600 萬元,除無可能出資300 萬元及200 萬元為被告亞群公司之股東外,更不可能書立董事願任同意書,故原告丙○○、甲○○就上述受詐欺而願任被告亞群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丙○○、甲○○既經陳建業之詐欺而登記為被告亞群公司董事,而原告丙○○、甲○○業以本狀撤銷願任亞群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
再原告是在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才知道受被告詐欺,並未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於發現詐欺後1 年內撤銷之除斥期間規定。
是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告起訴狀、本院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亞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由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乙○○代表亞群公司提出書狀陳稱:原告起訴書所載內容是事實,沒有其他意見要表達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陳建業於94年8 月12日與乙○○、曾賀群發起設立被告亞群公司,約定由陳建業出資600 萬元,乙○○、曾賀群分別出資200 萬元,惟僅登記亞群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其餘資本900 萬元則置於陳建業名下,並約定由陳建業擔任亞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因曾賀群退出亞群公司之經營,乙○○另覓其母丙○○及其胞妹陳宛玲擔任股東,並辦理增資程序,由丙○○、陳宛玲各出資300 萬元、200 萬元,加上乙○○原出資之200 萬元以及陳建業原應出資之600 萬元,合計實收資本額為1 千300 萬元,詎陳建業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任意收回,亦明知其實際出資額僅100萬元,尚有500 萬元之增資股款尚未繳足,竟於95年6 月15日,向誠正公司籌措500 萬元資金,作為其增資股款,並隨即存入亞群公司開設之帳戶內,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業已收足增資股款1 千300 萬元,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辦理增資登記,嗣陳建業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旋於同年月21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返還誠正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亞群公司股東同意書、亞群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亞群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丙○○董事願任同意書、甲○○董事願任同意書、亞群公司委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此節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陳建業允諾自行出資600 萬元之欺罔,致生投資判斷發生錯誤之結果,進而書立董事願任同意書,而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亞群公司撤銷願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然查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本件前述陳建業原允諾自行出資600 萬元,然實際僅出資100萬元,其餘500 萬元於辦理增資登記後旋即提領等情,核屬陳建業藉其於95年間擔任亞群公司負責人之機會,而擅自就自行出資部分所為之個人行為,難認係代表被告亞群公司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
又公司負責人擅自領出其個人之出資額,本屬非常態之事,亦難認此情應為被告亞群公司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須承擔遭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不利益。
原告主張因遭詐欺而欲對被告亞群公司撤銷願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於法尚屬無據。
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對被告亞群公司撤銷願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依據,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亞群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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