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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甲○○
丙○○○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Ο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八五計算前開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前揭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乙○○、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保證書及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一月七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七日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Ο‧七五(借款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計算,並於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利率調整計算,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甲○○未依約繳納本息,履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受償部分本金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放款貸放傳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結果彙總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積欠原告上揭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甲○○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庚○○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計算式: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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