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172,2011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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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原告起訴主張:
  7. 一、被告林傳財係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司機,於98年8月19日
  8. 二、被告林傳財受雇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其駕駛汽車行經行
  9.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0.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請求17萬2千348元):
  11. 二、看護費用部分(共請求55萬9千600元):
  12. 三、交通費用部分(共請求1萬4千700元):
  13.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共請求54萬8千090元):
  14.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請求150萬元)
  15. 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
  16. 七、綜上,原告總計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萬
  17. 八、聲明:
  18.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3千083元,及各自起訴狀暨
  19.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 參、被告則辯以:
  21. 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22. 二、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23. 三、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24. 四、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25. 五、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26. 六、聲明:
  27. ㈠、原告之訴駁回。
  28.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9. 肆、不爭執事項:
  30. 一、被告林傳財係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司機。
  31. 二、被告林傳財於98年8月1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317-A
  32. 三、被告林傳財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
  33. 伍、兩造爭執要旨:
  34. 一、被告林傳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5. 二、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6.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37. ㈠、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38. ㈡、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39. ㈢、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40. ㈣、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41. ㈤、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42. 四、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扣除:
  43. 五、法定遲延利息:
  4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傳財、大都
  45.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4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7.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花黎英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林傳財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傳財、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惠肇洪變更為李博文,茲據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7 萬501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各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7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37 萬5 千973 元(即追加請求醫療費用5 千472 元)、238 萬2 千423 元(即再追加請求醫療費用2 千850 元、交通費用3 千600 元)、238 萬3 千083 元(即再追加請求醫療費用460 元、交通費用200 元),及均加計各自起訴狀暨各次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傳財係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司機,於98年8 月19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317-AB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權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花黎英在上開重慶北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行走於民權西路行人穿越道欲由南往北通過民權西路,被告林傳財於該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即起步右轉至民權西路方向前進,並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前車輪因此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1 、2 、3 、4 腳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左第1 至第3 腳趾壞死及左足皮膚組織壞死併骨頭肌腱暴露,嗣後左足第1 至3 腳趾截肢等重傷害,被告林傳財並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6 月,有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4 號判決可稽。

二、被告林傳財受雇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使原告受有左足第1、2 、3 、4 腳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且原告嗣後受有左足第1 至3 腳趾截肢等重傷害,被告林傳財應就其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傳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係於擔任被告大都會客運司機執行職務期間所發生,應由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與被告林傳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請求17萬2 千348 元):1、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左足傷勢相當嚴重,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左足第1 、2 、3 、4 腳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第1 至第3 腳趾壞死及左足皮膚組織壞死併骨頭肌腱暴露」,原告於住院期間曾進行3 次繁雜手術,「98年8 月19日行清創、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術後接受高壓氧治療,98年8 月27日左足行清創手術,98年8月31日行清創、第1 至第3 腳趾截肢手術及自由皮瓣顯微手術... 」,且進行多次追蹤治療及復健。

原告於98年8 月19日至99年6 月23日住院期間及後續追蹤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3 千566 元。

2、又依馬偕紀念醫院函指出: 「病人花黎英自99年7 月7 日至11月26日期間確實在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

病人主述病況為左足腫痛,診斷之病名為左足壓傷壞死,術後疑似併發脊髓炎... 貴院檢附之診斷書內容與98年8 月19日病人因車禍至本院求治及住院之傷害確有關聯。

因該車禍之壓傷壞死組織嚴重,是為其併發症」,即因原告之傷勢嚴重,嗣後引發慢性脊髓炎之併發症,故自99年7 月7 日至100 年7 月4 日持續因併發症就醫,遂生醫療費用共計8 千782 元,此顯與被告等應連帶負責之侵權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二、看護費用部分(共請求55萬9 千600 元):1、原告因左足腳趾嚴重骨折、組織壞死,於98年8 月19日至98年9 月21日住院期間,經歷繁多手術如清創、骨折復位等手術,上揭傷勢情形嚴重造成原告無法自行照料生活,需請看護為照護其一切生活所需之必要,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指左足第1 、2 、3 、4 腳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第1 至第3 腳趾壞死及左足皮膚組織壞死併骨頭肌腱暴露)於98年8 月19日急診求治及住院...患者宜專人照護至5 月底」可稽。

是原告於98年8 月20日至98 年9月22日委請「康和看護中心」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共計花費看護費用5 萬7 千600 元。

2、又原告於出院後,因左足受有第1 至第3 腳趾截肢造成行動不便,全然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原告之配偶黃兩全於本次車禍事故前僅在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無其他工作,從而,原告皆由其配偶黃兩全悉心照料生活起居之一切,並於復健治療期間在旁鼓勵陪伴原告願其能接受受有左足第1 至第3 腳趾截肢之事實及適應其日後之生活。

而從原告出院後至99年5 月底,其生活起居皆須請專人照護,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原告出院後,自98年9 月23日至99年5 月31日有其配偶黃兩全照料,而按一般市場行情,看護每日薪資為2 千元,98年9 月23日至99年5 月31日共251 日,則原告受有50萬2 千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算式:2,000 元x251日=502,000元)。

三、交通費用部分(共請求1 萬4 千700 元):原告本次車禍事故後因受有左足第1 至第3 腳趾截肢手術,行動不便,往返醫院須乘坐計程車以便於原告就診,故有實際支出計程車交通費。

查原告於98年9 月23日乘坐計程車出院返家(單趟),及於98年9 月26日至99年6 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復健門診追蹤治療(皆為往返兩趟)共54次,暨於99年7 月7 日至100 年6 月8 日因脊髓炎併發症就醫(皆為往返兩趟)共18次、於100 年7 月4 日再因脊髓炎併發症就醫(往返兩趟)1 次,而原告住臺北市○○區○○街95號,往返馬偕紀念醫院,往返車資需200 元,共計1 萬4 千700元(計算式:100 元+200元x73次=14,7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共請求54萬8 千090 元):查原告現齡67歲,依內政部98年全國之零歲平均餘命估測值,女生零歲平均餘命82.46 歲,故合理推算原告尚可工作至75歲,又原告學歷為臺北市立師範學院,曾任職於新北市三光國小老師,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原告受有8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侵害,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5號函釋基本工資為1 萬7 千280 元,及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受有左足第1 至3 腳趾截肢,殘廢等級為11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為54萬8 千090元(計算式:17,280x12x 8年霍夫曼係數6.0000000x38.45%=548,090元,元以下4 捨5 入)。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請求150 萬元)查原告車禍發生當時,傷勢相當嚴重、血流不止,受有左足第1 、2 、3 、4 腳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須經清創手術、骨折復位、無法麻醉痛苦萬分之骨釘內固定手術,其於術後又須接受高壓氧治療,過數日,須再經歷一次清創手術、第1 至第3 腳趾截肢手術等,因本次車禍事故,原告須歷經繁多手術,身心備受煎熬,且於術後將成為終生肢障,終生依賴扶助器行動,又對於原告而言,車故發生時原告遵守交通規則,然因被告林傳財駕駛營業用大客運過失,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勢,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近2 年之久,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為一資本額達6 億元之知名汽車客運大公司,對於處理該事件應有一套制度模式,惟並無釋出任何善意之和解方案,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查原告不僅受有左足第1 、2 、3 、4 腳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且嗣後更受有左足第1 至3 腳趾截肢等重傷害,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11級,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保險金41萬1 千655 元,應予扣除。

七、綜上,原告總計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萬2 千348 元、看護費用55萬9 千600 元、交通費用1 萬4 千700 元、勞動能力減損54萬8 千090 元、精神撫慰金150 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41萬1 千655 元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8 萬3 千083 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暨各次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8 萬3 千083 元,及各自起訴狀暨各次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被告等對於被告林傳財有駕駛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起訴時請求16萬3 千566 元之醫療費用,及嗣後追加請求其於99年7 月7 日至100 年6 月8 日、100 年7 月4日因併發症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5 千472 元、2 千850 元、460 元,合計17萬2 千348 元,被告等均不爭執。

二、請求看護費用部分:1、對於原告請求其於98年8 月20日至98年9 月22日住院期間,委請康和看護中心看護其生活起居而支付之5 萬7 千600 元看護費用,被告等不爭執。

2、至於原告主張於98年9 月23日出院後至99年5 月31日共計251 日,需專人照護起居生活,而看護費用全日薪資為2 千元,故受有50萬2 千元損害部分:查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意見就原告傷勢與其所需專人看護照料時間相比,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距甚遠,且該診斷證明書係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出具,難免受原告之影響,而出具對原告較有利之意見。

嗣經鈞院改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後,果然依榮民總醫院函表示:依據一般醫理及醫療常規判斷,病患車禍後半年內為恢復期,較無法自行照料生活,其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

俟出院後半年內,則需半日看護為其照護等語,可知原告僅於半年內有聘請半日看護之必要,而按半日看護行情價以1 千200 元計算,故此部分被告等於21萬8 千40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182日×1,200元=218,400元)。

3、以上看護費用合計27萬6 千元(計算式: 57,600元+218,400 元=276,000 元),被告等不爭執,逾此範圍,則無必要,不得請求。

三、請求交通費用部分:1、對於原告起訴時請求其於98年9 月23日、98年9 月26日至99年6 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追蹤復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共1 萬900 元部分,被告等不爭執。

2、至於原告嗣後追加請求於99年7 月7 日至100 年6 月8 日、、100 年7 月4 日因併發症就醫之計程車資共3 千800 元部分,被告等認為原告雖不良於行,但未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故就此部分車資仍爭執。

四、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於31年7 月31日出生,98年8 月19日事發當時已67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原告自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亦未與他人洽談工作事宜,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五、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本件事發之後,被告林傳財及大都會客運公司人員數度至醫院探視、表達歉意,然為原告家屬婉拒,被告嗣亦代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41萬1 千655 元,原告已領得無誤,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實係因金額差異過大所致,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無釋出任何善意和解方案。

另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年齡、身分,再參酌司法實務相關類似案例之判賠金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顯屬過高。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傳財係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司機。

二、被告林傳財於98年8 月19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317-AB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權西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1 、2 、3、4 腳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左第1 至第3 腳趾壞死及左足皮膚組織壞死併骨頭肌腱暴露,嗣後左足第1 至3 腳趾截肢等傷害。

三、被告林傳財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伍、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林傳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傳財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禮讓行人,而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林傳財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傳財亦因該事實,經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確定,足認確有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傳財賠償所受損害,自非無據。

二、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傳財為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司機,駕駛大都會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則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林傳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本件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別析述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部分:1、查原告因被告等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足第1 、2 、3 、4 腳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第1 至第3 腳趾壞死及左足皮膚組織壞死併骨頭肌腱暴露傷害,且因上述原因於98年8 月19日急診求治及住院,並行清創、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術後接受高壓氧治療,98年8 月27日左足行清創手術,於98年8 月31日行清創、第1 至第3 腳趾截肢手術及自由皮瓣顯微手術,98年9 月21日出院,98年11月23日行局部皮瓣手術,嗣後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自98年8 月19日至99年6月23日,共支出醫療費用16萬3 千566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9年5 月5 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醫療費用收據共59張附卷可稽(見湖調字卷第12、13至42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2、又原告因本次車禍而左足壓傷壞死,術後疑似併發脊髓炎,於99年7 月7 日至100 年7 月4 日因脊髓炎併發症就醫,醫療費用共計8 千782 元等情,有100 年5 月4 日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外字第1000001821號函載明:「... 二、病人花黎英自99年7 月7 日至11月26日期間確實在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

病人主述病況為左足腫痛,診斷之病名為左足壓傷壞死,術後疑似『併發』『脊髓炎』,因此多次給予抗生素治療。

三、貴院檢附之診斷書內容與98年8 月19日病人因車禍至本院求治及住院之傷害確有關聯。

因該車禍之壓傷壞死組織嚴重,是為其『併發症』。

如有分泌物滲出或腫脹發炎確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語,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9 張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0 至175 、182 、195 至197 、211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3、綜上,醫療費用小計為17萬2 千348 元(計算式:163,566元+8,782元=172,348元)。

㈡、請求看護費用部分:1、查原告於98年8 月19日至98年9 月21日住院,期間陸續進行清創、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第1 至第3 腳趾截肢手術及自由皮瓣顯微手術、局部皮瓣手術,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而於98年8 月20日至98年9 月22日委請康和看護中心之全日照顧,共計花費看護費用5 萬7 千6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9年5 月5 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看護費用收據1 張附卷可稽(見湖調字卷第12、4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自出院後至99年5 月底,因左足受有第1 至第3腳趾截肢造成行動不便,生活起居仍需請專人照護,而原告之配偶黃兩全於本次車禍前僅在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無其他工作,原告皆由配偶黃兩全悉心照料生活起居之一切,按一般市場行情,看護每日薪資為2 千元,自98年9 月23日至99年5 月31日計251 日,是原告就所受50萬2 千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等語,被告等則爭執原告僅於出院後半年內,有聘請半日看護之必要等語。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 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出院後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惟應以有看護必要之範圍為限,自不待言。

查原告所提出之99年5 月5 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 民國98年9 月23日至民國99年5 月5 日門診追蹤治療共47次。

患者宜專人照護至5 月底」等語(見湖調字卷第12頁),該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後,由該院醫師針對原告身體狀況所出具之證明,表明原告需人協助照護之期間至99年5 月底,應屬可採,惟關於照護之具體情形,如須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則未述及,而衡諸原告業於住院期間完成手術,出院後乃復健恢復期,兩者關於看護時數之需求強度應有差別,且本院前依被告等之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需看護之情形,經覆函表示依據一般醫理及醫療常規判斷,病患車禍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俟出院後則須半日看護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2 月21日北總骨字1000004036號函可參,本件應認原告出院後至99年5 月底所需之看護為半日照護,則依一般常情半日照護行情價為1 千200 元計算,自98年9 月23日至99年5 月31日計251 日,此部分原告受有相當於30萬1 千2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算式:1,200 元x251日=301,200元),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3、綜上,看護費用小計為35萬8 千800 元(計算式:57,600元+301,200元=358,800元)。

㈢、請求交通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後受有左足第1 至第3 腳趾截肢手術,行動不便,往返醫院須乘坐計程車以便於就診,故有實際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原告於98年9 月23日乘坐計程車出院返家(單趟),及於98年9 月26日至99年6 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復健門診追蹤治療(皆為往返兩趟)共54次,及於99年7月7 日至100 年6 月8 日因脊髓炎併發症就醫(皆往返兩趟)共18次、於100 年7 月4 日再因脊髓炎併發症就醫(往返兩趟)1 次,而原告住臺北市○○區○○街95號,往返馬偕紀念醫院車資需200 元,共計1 萬4 千700 元(計算式:100 元+200元x73 次=14,700 )等語。

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於98年9 月23日、98年9 月26日至99年6 月23日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共1 萬900 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又被告等雖爭執原告於99年7 月7 日至100 年6月8 日、100 年7 月4 日因併發症就醫共19次之計程車資3千800 元部分為無必要,惟查原告因本次車禍而左足壓傷壞死,並產生脊髓炎之併發症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係因本次車禍傷害之併發症就醫,所選擇之交通工具計程車復為常見之大眾交通工具,是原告請求因併發症就醫19次而支出之計程車資3 千800 元,亦應准許。

2、綜上,交通費用小計為1 萬4 千700 元(計算式:10,900元+3,800元=14,700元)。

㈣、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為67歲,依內政部98年全國之零歲平均餘命估測值,女生零歲平均餘命82.46 歲,故合理推算尚可工作至75歲,又原告學歷為臺北市立師範學院,曾任職於國小老師,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是原告受有8 年勞動能力減損之侵害,再原告受有左足第1 至3 腳趾截肢,其殘廢等級為11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4萬8 千090 元等語,被告等則爭執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

查原告為31年次,於車禍發生時已年滿67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其自認事故當時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亦未與他人洽談工作事宜(見訴字卷第32頁之原告99年11月15日陳報狀),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屬無據。

㈤、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足第1 、2 、3 、4 腳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左第1 至第3 腳趾壞死及左足皮膚組織壞死併骨頭肌腱暴露,嗣後左足第1 至3 腳趾截肢等傷害,並產生脊髓炎之併發症,傷勢並非輕微,衡情身體及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並參諸兩造平日生活狀況,原告為退休教師,自承於98年間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被告林傳財為營業大客車駕駛、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為國內大型客運公司等情,本院認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40萬元內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乏據。

四、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扣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1萬1 千655 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起訴狀),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湖調字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萬4 千193 元(172,348 元+358,800元+14,700 元+ 400,000 元-411,655元=534,193元)。

五、法定遲延利息: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應對原告連帶給付53萬4 千193 元,惟迄未履行,則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得請求加計各自起訴狀暨各次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其中52萬1 千611 元自99年7 月29日起、其中5 千472 元自100 年3 月10日起、其中6 千450 元自100 年7 月1日起、其中660 元自100 年7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傳財、大都會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3萬4 千193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附表:
┌──┬───────────────┬─────────┐
│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㈠  │521,611元                     │   99年7 月29日   │
│    │                              │                  │
│    │(即原告起訴狀請求經准許金額)│(即原告起訴狀繕本│
│    │                              │送達翌日)        │
│    │                              │                  │
├──┼───────────────┼─────────┤
│㈡  │5,472元                       │  100年3 月10日   │
│    │                              │                  │
│    │(即原告100 年3 月9 日擴張聲明│(即原告100 年3 月│
│    │書狀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5 千472 │9 日擴張聲明書狀繕│
│    │元)                          │本送達翌日)      │
│    │                              │                  │
├──┼───────────────┼─────────┤
│㈢  │6,450元                       │  100年7 月1 日   │
│    │                              │                  │
│    │(即原告100 年6 月24日擴張聲明│(即原告100 年6 月│
│    │書狀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2 千850 │24日擴張聲明書狀繕│
│    │元、交通費用3 千600 元)      │本送達翌日)      │
│    │                              │                  │
│    │                              │                  │
│    │                              │                  │
├──┼───────────────┼─────────┤
│㈣  │660 元                        │  100年7 月9 日   │
│    │                              │                  │
│    │(即原告100 年7 月8 日擴張聲明│(即原告100 年7 月│
│    │書狀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460 元、│8 日擴張聲明書狀繕│
│    │交通費用200 元)              │本送達翌日)      │
│    │                              │                  │
│    │                              │                  │
├──┼───────────────┼─────────┤
│合計│534,193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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