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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叁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概括承受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訴外人奕茗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茗報關行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簽立借款契約二份,向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借款二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俱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依還款金額,本金自應償付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上開二筆借款,奕茗報關行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及其中一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金管銀(四)字第Ο九七ΟΟ四三八六二Ο號函影本、借款契約、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奕茗報關行公司積欠原告上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及其中一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二萬零八百零一元〔計算式:二萬零七百零一元(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二萬零八百零一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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