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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貸款,詎被告乙○○自94年8 月11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卻於96年10月31日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丁○○所有,其顯以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為此,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等情,為原告提出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11 、12、13~14 、17頁)等影本為證,又被告乙○○於95年間之所有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與在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的投資所得,粗估總額為新臺幣195,980 元,若無償贈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勢必將大幅減少被告乙○○之責任財產,亦經本院調閱被告乙○○之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堪可佐據(本院卷第23頁),上開文件經本院核閱後,應屬信實。
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間既有以贈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
原告依法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7,49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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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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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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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同區│橋北│ 二 │ 641 │ 建 │379 │6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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