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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向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聲請意旨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項委託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將本件訴訟轉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查本件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為管轄之抗辯,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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