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281,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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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所承租及經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六Ο四號一樓及地下室之「古典玫瑰園士林店」之經營權讓與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租讓費用等語,逕向本院起訴。

惟觀諸卷附原證一租讓合約書第一條一—三係約定:「乙方(即被告)以支付甲方新臺幣十八萬元整為第一次款,餘額以每月支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為租讓費用期間五年,乙方以每月到期支票支付甲方。」

,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自無從依之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又縱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將支付租讓費用之支票寄送原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十三號三樓之住所一情屬實,亦僅係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法定清償地為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為兩造間有以原告上址住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本件租讓費用履行地之法院。

查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臺中縣龍井鄉○○○街三十一號一樓」,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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