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29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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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被繼.
甲○○○即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詠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詠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詠智於民國89年8 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向被告小額借款。

嗣張詠智於98年11月16日死亡,對被告所負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尚未清償,其積欠金額及項目為:借貸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 千560 元、繳款期限98年12月5 日前之未收利息8 千544 元(依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計算)、帳務管理費600 元(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

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就張詠智積欠之本金部分,另應自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均為張詠智之限定繼承人,自應於其等繼承張詠智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就張詠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金額沒有意見,被告確實為張詠智之限定繼承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7 號裁定、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產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7 號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到庭復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張詠智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 審裁判費5 千51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於繼承張詠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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